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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3-07-05 04: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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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任意解约无需赔偿”,合同里的这种格式条款有效吗?】 原告夏女士起诉称,其是广告模特。2021年6月,志诚公司邀请其拍摄一组产品广告,并承诺保证拍摄周期满十天,每天支付报酬三千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仅拍摄三天,志诚公司称因广告试投放后点击量低,对拍摄结果不满意,通知夏女士解约。夏女士称为了与志诚公司签约,与原来的广告公司提前解约还支付了违约金,志诚公司提前解约应当赔偿损失。志诚公司却以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任意解约,无需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夏女士认为,合同文本是志诚公司制定,其与志诚公司签约时公司并未解释该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公司可随时解约并无需赔偿属于对其权利的不当限制,该约定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遂诉至法院。 志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前夏女士已经看过合同文本。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合同条款含义,应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因此,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随时无条件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女士与志诚公司签订的《素材拍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本案双方争议条款外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合同中约定志诚公司有权任意解约且无须向夏女士支付任何赔偿的条款,是公司预先拟定且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在内容上排除了夏女士作为受聘用一方在合同解除时主张其自身权益的权利,且志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提醒夏女士予以特别注意。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志诚公司虽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但该条款中有关“无需赔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条款。志诚公司对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造成的夏女士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法院结合夏女士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考虑到夏女士并未实际进行后续的相关拍摄工作,对其经济损失金额酌情予以判定为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志诚公司赔偿夏女士损失1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志诚公司现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对于合同中约定“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赔偿”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缔结的合同应建立在平等协商且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合同对双方均应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同时,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中“一方有权任意解除合同,且无需赔偿”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由于该条款赋予合同一方随时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且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也明显违背了民法典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设置的基本理念。例如,根据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法律虽赋予一方当事人法定任意解除权,但并未排除相对方在合同解除后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可见,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而言,首先应考虑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对会对相对方权利造成不当限制。此外,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相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缔约前除应审查格式条款内容外,应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解释说明。对于对自身权利施加不当限制的格式条款,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无效。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编辑|李立宇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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